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90號
原   告  林慧玲
被   告 長紳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間受被告之委託至臺中市潭子區施
作天花板輕鋼架工程,工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3,250元
,被告為支付上開工程款,遂開立並交付原告發票日期為10
1年2月28日,票面金額為33,250元,付款人為萬泰銀行豐原
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遵
期提示,卻經以存款不足為由,於101年2月29日遭退票,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3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8日
(即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無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50
元,及自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
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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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紳工程行(│101年2月28日│CJ0000000│33,250元│101年2月29日│萬泰銀行豐原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基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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