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70號
原   告  張柏雄
被   告  林孝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芳仁 因積欠其款項,遂交付被告所
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2,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1
月1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一紙以為清償,嗣經原告提
示付款經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前與張芳仁間有施作樓梯扶手之承攬契約系爭
票據係伊所開立並交付與張芳仁,後來因伊認為張芳仁所施
作扶手之材料並非當初約定之材料,要求張芳仁更換,因張
芳仁遲未更換,伊才跳票,伊是被害者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票據,且提示後未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固辯稱因與張芳仁尚有工程契約問題,伊是被害者等語
,惟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受讓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能援引其
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即原告,則被告上開辯
稱,不足採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而系爭票據發票日為101年11月15
日,且未另外約定利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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