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世凱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世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9年1月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甫於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2年3
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前時,見 劉麗芬 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先將
其機車停放於該自小客車後方,再蹲身於該自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一側之車門外,持自備之鑰匙1支(已遭蔡世凱丟棄在
不詳處所),而欲開啟該自小客車之車門以行竊車內財物。
惟其尚未開啟該自小客車之車門之際,即遭劉麗芬之夫自監
視器中發覺有異,而自屋內開門查看,蔡世凱見狀隨即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乃未得逞,案經員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劉麗芬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現場圖、被害人住處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案發地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前因二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030號、99年度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1月及1年確定,於99年1月30日及101年4月12日分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行竊未遂之犯罪情
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持以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因未據扣案,且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而不復存在,為免
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