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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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不慎撞及 黃建樺 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應補充為「不慎撞及欲左轉入力行路而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黃建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及第10行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62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
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原規定法
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而依修正前刑法
第62條之規定,自首之效果為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則將自首之效果改為得減輕其刑。從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⒋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既未超過前揭法定標準,即非不得駕車,參以一般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方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且肇事率提高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足憑,誠難遽認本件被告於肇事之際,其駕駛能力係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有未恰,併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具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過失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結果,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及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4月略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檢察官另聲請為被告緩刑之諭知,惟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喪親之痛未能獲得彌補,本院認本件被告尚不宜宣告緩刑,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