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
14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3年3月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3月8日起至84年1月12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1次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5按月計付,如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於借款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對於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受償。茲因原告業於86年10月25日概括承受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業之資產及負債,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499,352元,及自8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自8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丙○○辯稱: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丙○○」之簽名,並非伊之筆跡,印文亦係以甲○○以未經其同意篆刻之印章而偽造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3年3月8日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貸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3月8日起至84年1月12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1次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5按月計付,如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於借款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對於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受償,原告則於86年10月25日概括承受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業之資產及負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份、財政部函影本2份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甲○○向於83年3月8日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所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據其提出借據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惟為被告丙○○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4784號判例足參)。
⑵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之借據1份(下稱系爭借據),
僅能證明其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處,有署名為「丙○○」之簽名及「丙○○」之印文,至於該署名為「丙○○」簽名是否確為被告丙○○所簽?「丙○○」之印文是否為真正?尚無從據以認定。
⑶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負責核定約定書、
對保書及印鑑,無法確定系爭借款上連帶保證人處之簽名,確係連帶保證人本人所簽,亦無印象當時有無與連帶保證人交談,確認是否確係連帶保證人本人等語。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上連帶保證人處「丙○○」之簽名及印文,確為被告丙○○所親簽及制作。
⑷原告另雖主張系爭借據上「丙○○」簽名之筆跡,與原告
持有之82年1月12日借據上「丙○○」簽名之筆跡相同云云,惟被告 林秀吟 否認原告持有之82年1月12日借據上「丙○○」之簽名為其所書,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持有之82年1月12日借據上「丙○○」之簽名為被告林秀吟所書,縱令系爭借據上「丙○○」簽名,與原告持有之82年
1月12日借據上「林秀吟」簽名之筆跡一致,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借據確為被告林秀吟所書,遑論被告丙○○是否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⑸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不足採。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因未按期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其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丙○○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就系爭借款,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