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殘留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伍支及吸管勺壹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260、
261、264、265、266),均沒收銷毀之;乾淨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發監執行,於9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30日某時起至95年1月
1日晚上某時止,在高雄市○○路中正飯店621室內或其當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租屋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或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等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期間施用之頻率約為一星期
3、4次。嗣為警分別於94年12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95年1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2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吸管勺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乾淨之注射針筒4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鹽埕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先後查獲3次,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及長榮大學94年12月16日確認報告各
1紙;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編號I-001)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
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編號B-219)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為憑。又扣案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679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查,此外,並有注射針筒9支、吸管勺1支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與鹽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與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而該注射針筒及吸管勺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中注射針筒5支及吸管勺均驗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260、261、264、265、266號檢驗報告6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其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遭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改過意志不堅,自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粉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已如上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該包裝袋2只用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同條例條項一併宣告沒收銷毀(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併此敘明)。另扣案注射針筒其中5支及吸管勺1支均驗有海洛因殘留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260、261、264、265、266號),同如前述,因所沾染之毒品衡情亦難與該物品絕對剝離,亦應依同條例條項併予宣告沒收銷毀,至扣案之其他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卷內其他扣案之新台幣、行動電話、無線對講機等物,並非違禁物,亦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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