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驗餘總毛重拾玖點貳柒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拾玖個暨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分裝鏟壹支、吸食器伍支、殘渣袋壹佰伍拾個、分裝袋壹仟零貳拾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2樓(聲請書漏載12部分)E室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再經其同意至其前址住處搜索,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合計淨重2.18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純度31.64﹪、純質淨重0.69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驗前總毛重20.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18公克,純度約為98.7﹪,推算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4公克,抽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19.2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鏟1支、吸食器5支、殘渣袋150個、分裝袋1,024個、葡萄糖粉3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96年1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安非他命(399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2980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9包,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0.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1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0乙包(淨重1.47公克)中之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1.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為98.7﹪,推算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4公克,驗餘總毛重19.27公克,有該局96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30641號鑑定書在卷得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1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已足排除其服用藥物所致毒品偽陽性反應。承上可見,被告在上揭經採取尿液檢體前96小時扣除被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應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其前揭自白契合,是該自白應足採信。
三、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本件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堪佐。準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前揭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基此訂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即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各持有上開毒品,其淨重已逾前述標準,惟其持有上揭毒品之犯行於依法加重後,其刑度仍低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仍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惟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總毛重
19.2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鏟1支、吸食器5支、殘渣袋150個、分裝袋1,024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事實,並據被告供述綦詳,是該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暨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鏟1支、吸食器5支、殘渣袋150個、分裝袋1,024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葡萄糖粉3包,雖亦係被告所有,惟該葡萄糖粉乃被告用以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被告復供明在卷綦詳,是此2者均與其本案所犯無涉,就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暨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