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向原生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惠珠 ,下稱原生菌公司)訂購「愛的魔土」產品,因見該產品商機頗佳,遂與原生菌公司洽談合作投資事宜後,乙○○於同年四月四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小港機場,以英德仕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代表人 陳進義 ,下稱英德仕公司)與原生菌公司簽訂合約書,雙方約定英德仕公司須出資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取得原生菌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另須出資五百萬元作為增建魚場之準備金,而原生菌公司之行銷通路由英德仕公司全權處理,但就海外市場開發經營之合約及價格訂定則須經雙方同意。詎乙○○因先前已與泓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霖公司)協議,同意將上開產品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獨家總代理權授權予泓霖公司,且乙○○明知上開產品海外經銷之合約及價格須經原生菌公司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下午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同年四月四日前數日),未經原生菌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惠珠之同意,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住處附近,透過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擅自偽刻「原生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惠珠」之印章各一枚後,乙○○即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亦未經原生菌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惠珠之同意,當場指示不知情之 陳俊良 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冒用原生菌公司名義與泓霖公司人員簽訂「總代理經銷合約書」二份(一式二份),並在該合約書上偽造原生菌公司印文六枚,並偽造林惠珠之印文一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總代理經銷合約書」二份,並將其中一份偽造之「總代理經銷合約書」交予泓霖公司人員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生菌公司及林惠珠。嗣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原生菌公司經泓霖公司人員告知該公司已取得上述產品之獨家代理權,始悉上情。案經原生菌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原生菌公司代表人林惠珠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原生菌公司經理甲○○、證人即泓霖公司人員黃玉輝、 黃聖閔 於偵查中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四)被告以英德仕公司名義與原生菌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偽造之「總代理經銷合約書」、原生菌公司之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領款專用章印鑑證明、原生菌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英德仕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陳俊良偽造上開「總代理經銷合約書」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指示陳俊良偽造上開「總代理經銷合約書」後,將其中一份合約書,交予泓霖公司人員收執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非累犯,惟其素行欠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原生菌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原生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惠珠」之印章各一枚(即附表編號一),於案發後經被告放置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之工廠,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偽造之「總代理經銷合約書」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泓霖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原生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六枚、「林惠珠」印文一枚(即附表編號二),則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一份偽造之「總代理經銷合約書」(即附表編號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合約書於案發後經被告放置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住處,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該份「總代理經銷合約書」(含其上之「原生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六枚、「林惠珠」印文一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偽造之「原生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惠珠」印章各壹枚。
二、泓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執之偽造「總代理經銷合約書」上之偽造「原生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文陸枚、偽造「林惠珠」印文壹枚。
三、被告收執之偽造「總代理經銷合約書」壹份(含其上偽造「原生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文陸枚、偽造「林惠珠」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