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6年4月13日北監蘆字第裁46-AL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2月4日16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民權西路捷運車站出口外側,經警逕行舉發「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處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處並未劃設任何禁停標誌或標線,依一般市民之認知自得合法停車,又異議人緊靠路邊停車而右側尚餘空間120公分,明顯大於該處車道最小寬度90公分,已足供他人通行,且該通道週邊違停機車卻未見採取同一舉發措施,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2月4日16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民權西路捷運車站出口外側,為警以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捷運警察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96年3月30日北市警捷刑字第09630032300號書函各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憑。
(二)異議人雖辯稱:違規地點並未劃設任何禁停標誌或標線,依一般市民之認知自得合法停車,又異議人緊靠路邊停車而右側尚餘空間120公分,明顯大於該處車道最小寬度90公分,已足供他人通行云云。惟查,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之處,地面貼設白色磁○○○區○○○道與車行道路,左邊並設護欄防止車輛開入人行道,此顯係供行人行走之路面,車停處前方並劃設停車格,是以行人得與道路連接通行之處所,僅剩異議人停車之通道,異議人捨合法停車格不為逕將車輛停放在通道,猶如路中之障礙物,縮減道路可供通行之寬度,勢將阻卻行人用路之安全與便利,影響公益甚鉅,顯然有妨礙他人通行之情形。雖違規地點並未劃設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未設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既已併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亦不得停車」之規定,亦證同條例同條項第5款所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不以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地點為必要,故違規地點是否劃設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線或設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即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再者,本件違規地點固係設有1座電路箱致通道縮減為90公分,縱如異議人丈量後其停車右側尚餘120公分顯逾通道最小寬度90公分,但電路箱之設置有其客觀考量因素,且亦非設置1排相類障礙物,是通道縮減處僅係一隅,要不能執此即推論主管機關有認最小寬度90公分已符人車通行所需,仍應斟酌停放車輛對於道路交通之順暢、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市容之觀瞻造成妨礙與否,要非異議人容「主觀」上認定其車輛已盡量靠邊停放,並留有「相當」空間,即顯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至有關機關規劃或有不當,容有再予商榷之餘地,但非謂其之規劃或有不當即可任意停車,此乃至明之理,當不待言。至異議人另辯稱:週邊違停機車卻未見採取同一舉發措施,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異議人有要求舉發員警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權,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四、綜上,異議人前揭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罰鍰600元,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