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後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2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1月8日晚間10時許、95年1月13日晚間9時許,均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
1住處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後於95年1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95年1月14日晚間7時許,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高雄縣鳳山市○○街附近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0、70頁)。且其前後二度為警查獲時,分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之尿液檢體代號姓名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分見鳳警刑移字第442號警卷第7、8頁;95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偵卷第4、5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堪予採信。其確於前揭時、地,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於91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2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又因分別於95年1月8日、13日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另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95年1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其於同年1月8日施用相同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因該條修正而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經一定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且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舊法內容│新法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應適用較││(刑法第56條)│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有利被告│││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變更,但已影響行│之行為時│││││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舊法論│││││,自屬法律有變更。│連續犯。│││││││││││││├──────┼─────────────┴─────┴─────────┴────┤│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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