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9月3日,經發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以香菸沾海洛因點火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5年3月31日下午
5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3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73頁)。
㈡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
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23頁)。
㈢照片14幀(見警卷第32至35頁)。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或者偵字第640號不
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
9月3日,經發監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賭博、偽造文書、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持以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 陳禮興 於警詢中供承上開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上開所述,應堪以採信,上開注射針筒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行為時)、第51條第5款(行為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罰法律)│之刑罰法律)│││├──┼───────┼───────┼───────┼────┤│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第1│依行為時法及裁││││有期徒刑之執行│項:受徒刑之執│判時法均構成累││││完畢,或受無期│行完畢,或一部│犯,適用結果並││││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無不同。││││一部之執行而赦│,5年以內「故│││││免後,5年以內│意」再犯有期徒│││││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上之罪者,為累│為累犯,加重本│││││犯,加重本刑至│刑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定應│51條第5款:宣│51條第5款:宣│以行為時法較有│││執行│告多數有期徒刑│告多數有期徒刑│利於被告。│││刑│者,於各刑中之│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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