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復於90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接續執行。嗣於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9月9日。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年3月2日17時45分許,見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之路旁停車格內,而於車內接聽行動電話,且車門未鎖,即先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便利商店購買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再於同日17時53分許,攜帶該兇器美工刀至上開停車格旁,見乙○○仍在車內接聽行動電話,遂乘乙○○不及防備之際,逕行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而取走乙○○置放於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信用卡、金融卡各2張、支票3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逞後迅速逃離現場。嗣乙○○發現上開皮包遭搶,趕緊下車追趕、呼救,路人 陳志祥莊士隆 2人見狀,遂加入追捕甲○○,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與中正北路20巷交岔口附近,為陳志祥及莊士隆2人合力制伏,而送警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供搶奪所用之凶器美工刀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所調查之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5月25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陳志祥、莊士隆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81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61頁、第62頁、本院96年5月25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各1紙、照片12紙在卷,及美工刀1支扣案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1頁),足徵被告搶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搶時所持之美工刀1支,為鐵質材質,刀刃銳利,有該把美工刀之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財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將車子停在三重市○○路○段的停車格,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在接行動電話,車門已經沒有鎖,車窗都還是關著,我在講手機發現被告在我副駕駛座的車旁,他頭低下來看一下,很快的將副駕駛座的車門打開,我聽到門打開的聲音,立刻將頭轉向右邊,就看到被告拿著綠色的美工刀指向我,在我面前晃一下,他就一手拿著美工刀,一手將我放在副駕駛座上的皮包搶走,我有拉扯皮包一下,但很快就被他拉走皮包,他就拿著皮包跑走了,我就下車從後面追他,被告跑得很快,路人有看到我們在跑,但我是沒有喊搶劫,是路人自己看到我們在跑,且被告拿著女用皮包,所以就有兩個男子幫我把被告制伏,因為路人和被告在追逐過程中有轉彎,我是女生跑得比較慢,就沒有看到轉彎以後被告被制伏的情形,不過後來我就有聽到說抓到了,別的路人把我帶去被告被制伏的地方,後來警方就過來了...。」、「(從被告打開車門到他拿走你的皮包的時間多久?)幾秒鐘,他很迅速打開車門拿走皮包,我看他拿走皮包,我只是本能反應去拉皮包,但只摸到皮包還沒有抓緊就被被告拿走了。」、「(你看到被告拿刀出來,離你的身體多遠?)還是有點距離,因為他人是站在車外,但他右手拿著美工刀是直接指向我,他的手有伸進來,美工刀的位置是超過副駕駛座的一半,但沒有超過整個副駕駛座...」、「(你的皮包被搶走,是否你看到美工刀就害怕而無法抗拒,還是時間太快你來不及防護你的皮包而被搶走?)是因為時間太快,我來不及防護,我當時心裡來不及反應,所以不會害怕,而且我本人也比較不怕事,遇到緊急的事也很冷靜,所以我才敢下車去追被告。」、「(你的車門是沒關好嗎,否則為何被告可以拉開車門上車?)可能是因為我熄火在講電話講太久,離被搶的時間大約3分鐘左右,可能被告經過看到車子的中控鎖熄火後就自動打開,但沒有車門沒關好的事情。」、「(被告拿刀子進副駕駛座的時候,他有沒有講話恐嚇你?)沒有。」、「我根本沒有嚇到,我是知道他要搶皮包,且我是來不及反抗,因為他的速度太快,如果他的速度不是那麼快,我可能會反抗,因為我感覺他不是有意要傷害我,只是要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5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係趁證人乙○○講行動電話不及防備之際,而搶奪上開財物,證人乙○○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搶奪犯行,此等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就加重搶奪部分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搶奪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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