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3月1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V11915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和平西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三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異議人騎乘機車於臺北市○○○路、中華路停等紅燈時,為警自後方欄停,指稱異議人「於延平南路闖紅燈左轉和平西路(南向西)」,惟異議人在臺北市○○路○段○號台北國際會議中心上班,從上班地點至本件違規地點約六點九公里,途經五個紅綠燈,當天上午六時五十分自公司下班欲返回板橋住處,返家路線為信義路左轉基隆路後再右轉和平東路直行至和平西路,不可能繞路至延平南路左轉和平西路,雖當場有跟員警強調伊並非紅燈左轉之人,但該員警並不理會,認為如有問題可以直接申訴,後來有報警處理。況延平南路路口路寬約三十公尺,當時視線良好,有員警站在該處應無人敢違規,倘員警當時確係在延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停等紅燈,為何遲至距離該路口約二百公尺之和平西路與中華路口才攔停異議人?本件應是警員誤認抓錯人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闖紅燈左轉和平西路往西行駛,適為騎乘機車在延平南路(北往南方向)與和平西路口停等紅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發現,旋即上前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沿著延平南路北往南方向,在和平西路口等待號誌轉換,期間看到異議人與另一名駕駛人均騎乘機車,從對向加油站附近逆向紅燈違規左轉和平西路南向西方向行駛,我就北向西右轉將他們兩輛車攔下,我告知他們兩人違規行為,期間異議人我印象很深刻,他情緒很激動,我就拿錄音筆出來準備錄音,並告訴他我在執行公務,請他措辭嚴謹一點,異議人見此,稍微冷靜一點,但有打一一○報警,後來我還是依法開單,異議人說他沒有紅燈左轉,我跟他說兩位駕駛的違規行為我都看得清清楚楚,如果有異議,可以提出申訴。兩位駕駛人均開單舉發,另一名沒有異議,當時異議人接過紅單簽名,仍然很激動,表示他沒有紅燈違規左轉」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當庭繪製現場圖,並於異議人庭呈之照片上以紅筆標示其當時停等紅燈位置及異議人行進方向在卷供佐,復有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北市警交字第AEV一一九一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九六三○二一○一○○號書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伊並無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警察應有誤認云云,惟依上開現場圖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證人乙○○當時所處位置係在本件違規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可清楚觀察其對向車輛是否遵守交通號誌,又異議人既自承當時該路口視距良好,則證人對於異議人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之駕駛行為,自應目睹甚詳,並無誤認之可能。另異議人質疑員警當時是否確於上開違規路口停等紅燈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乙○○係騎車行經該路口偶然發現此違規事實,並非執行定點攔檢勤務,又其取締違規,尚須考量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實無法強求其於短距離內即攔停違規行為人,參以其乃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異議人執前詞置辯,自無足取。至異議人所提出之打卡證明、輪值時間表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僅得證明其於違規當日確於上午六時五十分自台北國際會議中心下班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於上開違規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衡諸該時段非屬交通尖峰期,自異議人下班至為警攔停舉發之時間約有二十分鐘,若以時速三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行車距離應有十至十六公里,而異議人既陳稱上班地點至違規地點僅約六點九公里,則其繞行至延平南路,即非不可能,是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另異議人雖請求調閱該路口附近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以究明伊當時是否有在該處加油,惟證人乙○○並未指證異議人有於該處加油站加油之情,且依其證詞,已足堪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