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
6日上午8時9分許,及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台64線快速公路(往板橋市方向)23.8公里處,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85公里、81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不遵管制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拍照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段超速行駛,遲未接獲舉發通知單,幾經查詢,始至永和郵局第16支局領取;異議人因郵政機關疏未以明信片通知領取寄存之舉發通知單,致未能依最低金額繳納罰鍰,遭加重處罰,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亦據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則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95年11月6日上午8時9分許及同年月9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台64線快速公路(往板橋市方向)23.8公里處,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85公里、81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及照片2幀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亦坦承駕駛車輛超過行車最高速限之規定。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而前揭舉發通知單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11月23日郵寄至異議人之住居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再經該局於96年2月6日按上址以寄存方式送達,而於96年2月9日寄存在永和中正路郵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058837號函暨中華民國郵政95年11月23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2件、96年2月6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無待受寄郵政機關另以明信片通知,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所辯:伊因郵政機關疏未以明信片通知領取舉發通知單,致遲誤按最低金額繳納罰鍰之期限云云,自非有據。本件異議人並未於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後15日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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