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十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白馬寺前往碧潭方向行駛時,因於上開最高速限為六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七十八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十八公里,經設置於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後,由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掣單舉發(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嗣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G0000000號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違規情事經警照相舉發後,伊始終未接獲舉發通知單,而無從照章自動繳納罰鍰,迄至收受裁決書後始知悉此事,故原處分未以最低罰鍰裁處,逕科與較高額之罰鍰,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揭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又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而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再由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本件舉發員警既係以測速照相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在異議人仍高速行駛之情形下,基於異議人及公眾行車安全之考量,堪認符合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本件員警據以逕行舉發處罰,合於法定程序。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而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係向
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之一號(即二○號二樓)以郵寄方式寄送,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前,惟因無人收受經郵局招領逾期後退回舉發機關,嗣舉發機關再次以郵寄方式向異議人上址住所寄送舉發通知單,並指定到案期日為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惟仍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中和國光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九六○○六五二二六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乙份與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二份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該舉發通知書業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無誤。則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書,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己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㈢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機車部分處罰四千五百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準表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始至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而申訴,有其所書之申訴書在卷可按,顯已逾原指定到案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達六十日以上,則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準表所定之標準,裁處罰鍰二千二百元,亦無於法不符之處,是異議人執此而為異議,容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二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乙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