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07、865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04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財物,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4年12月前之某日,在不明地點,以不詳代價,先後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館郵局(下稱公館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等,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係於94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詐騙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乙○○,乙○○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稱其子遭警察逮捕,要求乙○○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丙○之上開郵局帳戶,兒子即可獲釋,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7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重二重埔郵局,匯款3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復於94年12月26日17時許,以電話詐騙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甲○○,甲○○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稱其子 林鴻杰 在渠等手中,遂要求甲○○依其指示匯款至丙○之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兒子即可獲釋,甲○○護子心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丙○富邦銀行帳戶。
乙○○、甲○○二人之後均發現有異而報警,始知受騙。迨丙○於94年12月28日下午1時50分,前往公館郵局掛失上開帳戶,經行員發覺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乃央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依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所為證言,則屬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就上揭二帳戶原為其開立使用之事直言無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辯稱:該帳戶伊使用20餘年,嗣於95年1月間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皮包連同富邦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印章、手機一起遺失,當時郵局帳戶餘款僅105元,並不知為何有人匯款至伊帳戶,更無幫助他人詐欺云云。經查:證人乙○○、甲○○確曾於上揭時地受詐匯款至被告帳戶一事,業經證人二人分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分見95年度偵字第5507號偵卷第6、7頁、95年度偵字第6045號偵卷第8頁及本院95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並有匯款單、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被告則於警詢中經警詢問有無遺失存簿、印鑑及提款卡時,供以僅有於94年12月中旬遺失郵局存簿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650號偵卷第16頁),偵查中則先供稱94年12月中旬遺失郵局存簿及金融卡(見94年度核退字第47號偵卷第6頁),後供以係95年1月時遺失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後面怕遺忘;以及未曾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507號偵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陳遺失之物有郵局存摺、富邦銀行的存摺、印章壹枚等物,並無金融卡(見本院9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係何時遺失帳戶94年12月或95年1月,遺失者除存簿外有無包括提款卡或印鑑,究否開立富邦銀行帳戶,有無申請提款卡,密碼有無記載於遺失物件,被告前後所述顛倒齟齬,疑義已見。加之,被告之辯稱均係在檢察官調得其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本院調得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申請資料後,始行改稱有開立或申請云云,益見其所言臨訟編撰之詞。酌諸被告郵局帳戶已經申請金融卡,94年12與21日之提款係以臨櫃方式現金提款,且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係經開戶申請之金融卡於94年12月提領等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5年10月30日儲字第0950001834號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95年10月4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9號函在卷足佐,可見被告倘若遺失上開二帳戶存簿、印章及金融卡何以未在第一次警詢時即告知遺失郵局開戶印鑑,且既然已經申請金融卡,何以先稱遺失,又改稱未曾申辦。另徵以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所載,被告曾於94年10月13日電話掛失晶片卡一事,被告既有遺失之紀錄,何以未能小心存放自己帳戶物件,又豈能任意將密碼抄錄於存簿背面。復觀以被告自承另外尚擁有華南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等三帳戶,但對於遺失當日為何僅攜帶郵局及台北富邦之存摺,亦推諉其詞交代不清。以上各情,實足認被告應係將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才為如此漏洞破綻百出之說詞。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數罪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參與,係供等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已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條文用語之異動,應適用修正後幫助犯。其先後二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既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所為係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乃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之數額及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一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併案部分(95年度偵字第6045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賴秀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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