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0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93年度執全字第2254號,對被上訴人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1878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應領取之新台幣(下同)1,728,321元分配款為假扣押,嗣被上訴人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40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駁回,上訴人遂於民國94年8月1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原審另一被告甲○○明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以上訴人提供之不實證據矇騙法院而重複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分配款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91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渠等2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一)抗告費1,000元;(二)自93年9月23日聲請假扣押起至94年8月1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止,共計326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損失為77,182元;(三)被上訴人已年逾72歲身體不佳,上訴人曾帶不名人士至被上訴人門口敲打大門並要求入內看房屋,並故意捏造事實矇騙法院、濫用保全程序,侵害被上訴人所應領取分配款之權利,被上訴人因此精神受有痛苦,病情惡化,更因而引發各種病痛,家庭並因此失和,上訴人故意之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478,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58萬元為擔保金,嗣聲請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通知被上訴人於20日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94年9月22日確定,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限。上訴人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就協議和解書所為之假扣押,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依該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應清償349萬元,故上訴人請求349萬元並無不當。原告年逾70歲,其病痛等症狀係老化緣故,與侵權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1,169元,及自94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在此範圍內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肆、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被上訴人曾於82年10月間向上訴人借款349萬元,並以訴外人乙○○及 李錦惠 為連帶債務人,嗣簽訂協議書約定先清償80萬元外,餘款應由乙○○清償,故上訴人自得就乙○○及李錦惠應清償之349萬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 陳金西 、 汪志良 等人假造租約以阻礙上訴人拍賣其抵押之房地,並詐騙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錦玉 3,000餘萬元,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伍、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上訴人主張之另案刑事與本件無關。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93年9月23日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為93年裁全字第5407號假扣押裁定,嗣被上訴人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抗字第340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裁全字第5407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405號民事裁定影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上開94年2月25日93年抗字第3405號裁定理由所載,為上訴人丙○○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債權,已據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均獲勝訴確定,足證上訴人丙○○所主張之權利,業經確定裁判不認其存在,茲上訴人丙○○以其將對上開債權提起再審之訴為由,為保全再審之訴之請求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不應准許等語。上訴人丙○○所聲請93年裁全字第5407號假扣押裁定,既於被上訴人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抗字第340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則被上訴人支出之抗告費1,000元,為被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丙○○應予賠償。
二、上訴人丙○○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存字第3838號提存58萬元後,持本院93年裁全字第5407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93年執全丁字第225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87年執地字第18788號執行事件之案款1,728,321元及執行費14,827元,經地股於93年10月29日函以87年執地18788號被上訴人應領之案款1,736,393元准由丁股假扣押,上訴人丙○○於94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3年執全丁字第2254號及87年執地字第18788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29日87年執地18788號被上訴人應領之案款1,736,393元受扣押時起,至上訴人丙○○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94年8月19日止,計295日,按年息5%計算,因假扣押而受有之利息損失為70,169元(1,736,393×295/365×5%=70,169,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三、上訴人雖辯以其前依93年度裁全字第54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58萬元(93年存字第3838號),嗣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聲字第2579號裁定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20日內就93年存字第38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58萬元行使權利已於94年9月22日確定,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提起訴訟,已逾20日期限云云。然查縱令被上訴人未於93年聲字第2579號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僅係上訴人丙○○得以被上訴人未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而聲請返還
93年存字第3838號提存物而已,被上訴人並不因此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四、上訴人雖又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規定,因第531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並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該條係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裁定,並非指假扣押裁定,此觀該條全文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75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何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其上開所辯,自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曾於82年10月間向上訴人借款349萬元,並以訴外人乙○○及李錦惠為連帶債務人,嗣簽訂協議書約定先清償80萬元外,餘款應由乙○○清償,故上訴人自得就乙○○及李錦惠應清償之349萬元主張抵銷云云。然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不得以對於訴外人乙○○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為抵銷。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賠償71,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邦豪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