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7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曾於97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其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附近之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再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
1日22時57分許至23時10分許,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條第2項、第1項規定,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對甲○○採驗尿液,其該次尿液送鑑定結果,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綜上,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如事實欄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詳如事
實欄一所示,業見前述,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