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經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有關「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田如財利用道路放置水管工作不當,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投鑑字第九一○二二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八六六號函乙紙在卷可參」,公訴意旨誤引前開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應予更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家屬甲○○○到庭,並表達宥恕被告之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核,應予補充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核,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慎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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