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大埔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工程人員,從事駕駛該公司工程車至外架設網路之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和平東路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距離信義路三0九號前方尚約五公尺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仍以逾五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乙○○,由上開路段旁之空地右轉出信義路,亦往和平東路方向行駛,被告丙○○因而閃煞不及,由後方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甲○○倒地後受有頸部扭傷、兩膝、左上肢挫傷及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腦水腫、腰骶部、左腕部挫傷、面部、左前臂、雙手、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丙○○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且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二分許,對被告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0四毫克(被告丙○○涉犯酒醉駕車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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