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不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刑罰科刑之條文,修正後分別移至第十條及第五條,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依該條例修正後之第五條刑罰科刑。按常備兵在現役在營期間因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而在停役中之人員,為後備軍人,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在停服現役且未回役前,為後備軍人,遷離居住處所無故不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無故不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之刑罰科刑。又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後備軍人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受召集,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併依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一條、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二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避免動員或臨時召集罪)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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