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O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偕同友人 曾志華詹武揚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南投縣○○鄉○○○道第九林班地探訪友人,並採收高麗菜。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下午某時許,由詹武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志華與甲○○下山返家,迨行駛至南投縣○○鄉○○○道二分所林務局工作站前約半小時車程處時,因車輛拋錨,詹武揚乃下車檢視,甲○○則在該處附近之輸電鐵塔閒逛,適發現該處路旁置有一布袋,其內裝有遭不詳姓名竊賊未經允許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兩隻(已死亡)及盜砍之森林主產物扁柏五塊,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藏放於上開車內,欲攜回家中宰殺、運用。俟上開車輛修復後,詹武揚即駕車繼續前行,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行經至南投縣○○鄉○○○道二分所林務局工作站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拾獲上開已死亡山羌二隻、扁柏五塊,據為己有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前開山羌二隻、扁柏五塊是其撿到的,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云云。經查,右揭已死亡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二隻及盜砍之森林主產物扁柏五塊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由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林務局丹大工作站派人領回之事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條)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已死亡山羌二隻及扁柏五塊雖遭不詳姓名之竊賊竊取,惟仍屬被害人中華民國所有之物無誤。又該已死亡山羌二隻及扁柏五塊,固均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惟查,被告拾獲該已死亡山羌二隻及扁柏五塊之地點,係位於南投縣○○鄉○○○道二分所林務局工作站前約半小時車程處附近之輸電鐵塔路旁,當時現場附近沒有發現其他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已死亡山羌二隻及扁柏五塊既係被告於路旁拾獲者,客觀上堪認該已死亡山羌二隻及扁柏五塊係處於無人占有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狀態甚明。又按人民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法律責任,為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且按拾得他人之物者,本應依民法相關規定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處理,被告捨此不為,竟將上開中華民國所有,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已死亡山羌二隻及扁柏五塊據為己有,其為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昭然若揭。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侵占上開已脫離本人持有之已死亡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二隻及森林主產物扁柏五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堪認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所犯前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犯罪情節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