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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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第二二一○號、第二二一一號、第二二三六號、第二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申○○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申○○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其仍不知悔改,與酉○○(另併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一(即編號一之一至一之二十二)所列之時、地,於白天由酉○○選定行竊目標後,繼由申○○負責在外把風,並由酉○○負責下手竊取財物之方式,而由酉○○以徒手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丑○○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除現金朋分花用外,另金飾及行動電話則分別予以變賣現金花用。且申○○除與酉○○共同行竊上開財物外,另行庚續上開竊盜犯意,單獨於附表編號二所列之時、地,以徒手竊取己○○、天○○等人之行動電話。嗣經警方循線查獲部分竊案後,申○○及酉○○等人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曾經竊取過之地點逐一指認,警方始陸續得知上開犯行。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酉○○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相符,復經被害人丑○○、癸○○、甲○○、宇○○、辛○○、庚○○、戌○○、乙○○○、巳○○、丁○○、亥○○、未○○、子○○、卯○○、午○○、地○○、戊○○、寅○○、丙○○、辰○○、己○○、天○○等人於警訊,被害人宙○○、 洪炳松 之子壬○○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一)被告於竊取被害人 張家琪 、甲○○、寅○○、己○○及天○○等人之行動電話後,係變賣予不知情之雲威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即臺灣大哥大明賢
店)等情,業據證人即雲威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門市小姐 洪麗娟 於警訊時證述略符,復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即變賣手機於該公司所立據之契約書)五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О九號卷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十二頁背面)。
(二)被告於竊取被害人丁○○、亥○○、戊○○及辰○○等人之行動電話後,係由共犯酉○○出面變賣予不知情之行動舖通訊行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行動舖通訊行負責人 黃俊瑋 於警訊時證述略符,復有讓渡來源切結書影本四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卷)。
(三)被告分別竊取被害人巳○○、宙○○及洪炳松等人之金牌或金飾後,係變賣予不知情之 金瑞昌 銀樓,其中巳○○部分係由酉○○出面變賣,宙○○部份乃由被告出面變賣,洪炳松部分則由酉○○夥同不知情之 李慶鏵 出面變賣等情,亦據證人即金瑞昌銀樓門市小姐 盧銘慧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金瑞昌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二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О九號卷、第二二一一號卷)。
(四)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卷)及被告自繪之行竊地點簡圖三張(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О四號卷)等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丑○○、癸○○、甲○○、宇○○、辛○○、庚○○、戌○○、乙○○○、巳○○、丁○○、亥○○、未○○、子○○、卯○○、午○○、地○○、戊○○、寅○○、丙○○、辰○○、己○○、天○○等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與共犯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一、二等二十四件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因貪念而有此犯行,犯罪之次數、所得利益,大部分犯行僅係在外把風、犯罪情節較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