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O五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O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皇后KTV(址設南投縣○○鎮○○街○○○號)之負責人,僱用勞工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雇主,未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及月薪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女姓勞工 沈佩蓉 、 張加玫 ,令沈佩蓉、張加玫每日於午後七時起至翌晨三時止,在上開店內分別從事服務小姐、會計之工作,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工沈佩蓉、張加玫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皇后KTV之負責人,且為雇主,未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即僱用女姓勞工沈佩蓉、張加玫,於午後七時至翌晨三時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罪。
三、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本文及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為緩刑宣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是如原審法官認檢察官與被告間認罪協商所得之結果,並未有同項各款之情形時,判決應受認罪協商結論所拘束。本案檢察官係以求刑之方式,請求法院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此外並未向法院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原審判決除引用認罪協商之刑度外,另加上緩刑之宣告部分,顯與前開條文規定有違,似有誤解,足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前開規定,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三十日,並記明於筆錄,此有該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嗣經檢察官同意並依被告前開表示之基礎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未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原審如認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各款情形,即應於檢察官前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不得另附加緩刑之宣告甚明。原審既未敘明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逕以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之刑度為拘役三十日為判決之基礎,則原審逾越檢察官之請求同時另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自於法未合,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僱用女工人數僅為二人,違反情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三十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顏淑惠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罰則(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