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代理人 黃兆宏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山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人 陳啟鎮 係鐵山公司之專職挖土機駕駛,並非專職大貨車駕駛,於案發當日因工地主管外出,且專職之大貨車駕駛休假,故未經核准即駕駛鐵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至其他工地,而遭開單告發。鐵山公司平日一再告誡所有員工需遵守交通規則,更加強無照駕駛罰則之宣導,本公司已善盡告誡之責任,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八條之規定,本公司應不受罰,為此提起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讓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鐵山公司之員工即違規人陳啟鎮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二十七分許駕駛鐵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台十六縣十二公里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啟鎮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本件經移送機關對鐵山公司裁處罰鍰四萬元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此亦有南投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在卷足據,受處分人即鐵山公司雖辯稱違規人陳啟鎮非屬伊公司員工,但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提出之申訴書第一頁即載明陳啟鎮為鐵山公司之專職挖土機司機,其所辯不足採信,故其所雇用之員○○○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受處分人即鐵山公司雖以其不知駕駛人陳啟鎮自行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為由置辯,惟查異議人既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對該自用大貨車之駕駛負監督之責,其卻將該自用大貨車之鑰匙隨意放置於工寮處,任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陳啟鎮拿取並駕駛該大貨車,其對此違規行為自不能以不知情為由置辯。況且,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新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處罰規定,係專門針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大型車輛之駕駛人及所有人而設,凡是駕駛人有欠缺駕駛資格(如無照、越級)而駕駛該大型車輛者,不問情節如何,對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加以處罰,此與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汽車所有人,必須僱用或聽任欠缺駕駛資格之人駕車者,始能加以處罰者不同,且就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部分,並無任何裁量增減或免除之餘地,受處分人即鐵山公司上開所為不知情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從而,移送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對受處分人即鐵山公司裁處罰鍰四萬元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任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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