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刑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道路之修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道路部分面積約貳仟平方公尺及大型水塔壹座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事實部分應修正為:甲○○明知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全鄉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經行政院核定為山坡地,又於六十九年間由台灣省政府公告列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範圍,再經南投縣政府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在案,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道路之修建等使用;且明知南投縣○○鄉○○段○○○號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以下簡稱清境農境)管理之山坡地,竟未經該管理人同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某日,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擅自將原來僅供清境農場牛羊通行、寬約三公尺之道路,修建為長約四百公尺,寬約五公尺之產業道路(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面積約二千平方公尺,供己及他人通行使用,並占用路旁土地,設置大型水塔之工作物一座,供己灌溉之用。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所提供之照片六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前於七十九年間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惟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五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按「森林法制定宗旨在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益。擅自開闢道路足以破壞森林保育,泥土涵養,造成水源缺乏,不問所闢泥土道路,其上有無填加設施(如舖柏油路面),均應嚴加禁止,以維護森林資源。此參諸『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租地造林人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工事,均應報請核准後始得實施』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亦宣示此旨。故於保安林內擅闢之泥土道路,仍應屬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物,自應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所開闢泥土道路應依同法條第四項宣告沒收(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已移為同條第五項》亦有相同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道路部分面績約貳仟平方公尺及大型水塔壹座,均屬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犯罪之工作物,均應依該條第五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從新從輕主義)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緩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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