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同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甲○○與大陸地區女子乙○○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法院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乙○○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以為報酬,由甲○○持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福建省寧德市法院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等文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連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換發國民身份證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乙○○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准為換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甲○○再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身分證,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填寫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而行使之,致使上開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將 李楊柳 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嗣甲○○再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 趙宗文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乙○○入境而行使之,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夫甲○○」、「探親」等不實之事項,並發給大陸地區女子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入境許可證,而使大陸地區女子乙○○得以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自中正國際機場進入台灣地區;李楊柳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至上開中正派出所,再次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而行使之,致使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將李楊柳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甲○○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 張進丁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乙○○入境而行使之,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夫甲○○」、「探親」等不實之事項,並發給大陸地區女子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入境許可證,而使大陸地區女子乙○○得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離境後,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自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等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委託不知情之趙宗文、張進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被告乙○○入境,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夫甲○○」、「探親」等不實之事項,並發給被告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入境許可證,為間接正犯(聲請意旨未論以間接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素行尚稱良好(後詳),甲○○犯罪動機係為貪圖乙○○所給付七萬元之報酬,乙○○則為來台打工賺錢致犯本罪,對國內經濟產業及我國之戶籍管理產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前於七十二年間雖曾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惟執行完畢迄今,已逾五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二人,明知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台灣,竟商議由甲○○與乙○○辦理假結婚,使乙○○得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嫌等語。惟按該法第七十九條之立法意旨為: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一項予以懲處。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係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非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無正當理由進入台灣地區,所謂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依前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條文欲處罰之對象應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偷渡來台之情形。查本件係由甲○○委託他人至內政部警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乙○○來台之手續,已如前述,該項申請縱因申請理由,與實情不符,然究與完全未經申請而擅自偷渡來台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二人之犯行尚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