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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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北元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楊姓」等不明人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九十年間在報紙上刊登「收購任何東西」之廣告訊息,即為販售偽造通用貨幣之意思,仍以該則訊息所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與「楊姓」不明人士之連繫,雙方相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在臺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噴水池前交易,被告己○○遂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換得偽造之新臺幣千元券三十五張,並將該三十五張偽鈔帶回彰化縣員林鎮之家中。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至五時三十分間,被告己○○與丙○○、乙○○等共三人,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乙○○駕駛車號00|四О九二號之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己○○與丙○○,三人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概括犯意,或由被告己○○下車,或由被告丙○○下車,連續十四次在南投縣水里鄉及魚池鄉等地,以前開偽造之千元券向商家或檳榔攤購買一百元以下之香菸,並換取大量真鈔及硬幣。嗣經商家之一之庚○○發現報警,為警在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投一三一線(水埔公路)十九點五公里處攔停查獲,並於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偽造之千元券二十二張、香菸共三十一包及新臺幣一萬九千七百元,及從各商家追回偽造之千元紙鈔三張。因認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己○○共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行使偽造紙幣之規定,以行使者明知該紙幣係偽造為必要,如行使時不知其為偽造,不能論以該項罪刑(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二五三號判例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己○○、丙○○,沿途以千元鈔票購買小額香菸,並換回大量零錢,此等舉動任何人一望即知不符合常情。⑵據被害人之一庚○○於警訊時證稱,當天係我父親在看店,收受自丙○○該偽鈔後恰好被他太太發現為偽鈔,遂急呼丙○○,惟丙○○並不理會逕自上車離去,我隨即騎機車在後追趕至五城派出所,並配合警方逮捕等語,被告丙○○固辯稱呼叫當時「沒聽到」,惟從其心虛匆匆離去等情,足證被告丙○○係自始即知自己所行使者為偽鈔。⑶被告丙○○既自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其本意在幫助或共同犯罪,均應論以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共同正犯。(二)被告乙○○部分:⑴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己○○、丙○○,沿途在很短時間以千元鈔票購買小額香菸,並換回大量零錢,此等舉動任何人一望即知不符合常情,是以被告乙○○辯稱不知己○○、丙○○所行使者為偽鈔,與被告丙○○之辯解同樣難令人置信。⑵被害人庚○○於發現收受偽鈔後,騎機車在後追趕,依一般駕駛人之警覺及習慣,不可能不知有他人車輛尾隨,而被告乙○○知有人尾隨並示意停車而不停車,足見被告乙○○自始即知被告己○○、丙○○所行使者為偽鈔,因一時心虛而不敢停車。⑶被告乙○○既明知被告己○○、丙○○所行使者為偽鈔,與被告己○○、丙○○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即論以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共同正犯。此外復有被害人庚○○、戊○○及丁○○之指述,及偽造之千元紙鈔二十五張(業經臺灣銀行南投分行鑑定為偽鈔)與香菸三十一包扣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貨幣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那是偽鈔,都是被告己○○選定地點,伊幫己○○買的,被告乙○○也有問被告己○○,己○○說是為了換零錢等語。被告乙○○辯稱:被告己○○叫伊載他,伊跟己○○是朋友,伊不知道那是偽鈔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己○○於本案被查獲之當日,於警訊時即供稱:「(問:你拿假鈔由丙○○下車購物尚某知悉否?)我未說明是假鈔。(問:駕駛乙○○知悉你利用假鈔購物嗎?)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繼於檢察官訊問時,同案被告己○○亦供稱:「(丙○○和乙○○知情否?)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同案被告己○○分別供稱:「(問:被警查獲前有無告訴被告丙○○、被告乙○○你所行使的是偽鈔?)沒有。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問:有無跟被告丙○○、被告乙○○說因你擺地攤所以需要零錢?)對。第一次我下去買。買第二次之前他們問我為何拿千元鈔去買東西,我說因我擺地攤欠零錢,所以才這樣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綜觀同案被告己○○前揭供詞,同案被告己○○始終供稱:被警查獲前其並無告知被告丙○○、被告乙○○其自己及叫被告丙○○所行使的是偽鈔,被告丙○○、乙○○並不知情,其有向被告丙○○、乙○○說明係因其擺地攤需要零錢,所以才多次由其自己或叫被告丙○○以千元紙幣購物。易言之,由同案被告己○○之上開供詞所示,同案被告己○○自己行使或利用被告丙○○行使偽造新臺幣千元紙幣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乙○○均應屬不知情。
(二)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是否有人持偽鈔跟你們買東西?)有。當時我剛從山上回來,我父親看店,可能是在座這位女孩子跟我父親買東西,我太太喊假鈔,我有看到他們的車牌號碼,我有看到他們停在前面一攤的檳榔攤買東西,我就直接到五城派出所備案,警察就把他們攔下來,我從後騎機車追趕他們。攔下來之後就直接到派出所。(問:到派出所看到有那些人?)就是在座三位。(問:你太太喊偽鈔時在座女孩子離你太太約多遠?)那個女孩子已經進去車子裡面,照理講那個女孩子他可能沒有聽到我太太在喊偽鈔,因派出所離我們只有五分鐘的路程,如有聽到,早跑掉了。(問:你追那輛車時,那輛車有無逃跑的意思?)沒有。
因車子是照正常速度行駛。(問:追趕時最近是距離多近?)就是車子後面,大概三公尺左右。(問:那時有無攔住那輛車的動作?)那時沒有,是快到派出所時才有攔車的動作。(問:他們應也不知道你在追他們?)他們應不知道我是在追他們。……(問:追趕時是在正常行駛中?)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庚○○之右揭證語,證人庚○○之太太發現被告丙○○所行使者係偽鈔並向被告丙○○呼喊時,被告丙○○已經進去車子裡面,且證人庚○○依照常理判斷,被告丙○○可能沒有聽到其太太在喊偽鈔,因派出所距離其所經營之雜貨店只有五分鐘的路程,被告丙○○如有聽到,早跑掉了;又證人庚○○騎機車追趕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被告乙○○所駕車輛應無逃跑之意思,因車子是照正常速度行駛;且證人庚○○於追趕被告乙○○所駕車輛途中,其並無攔住被告乙○○所駕車輛之動作,一直快到派出所時才有攔車的動作。因此,被告丙○○及乙○○應不知道被
告丙○○向證人庚○○之父親購物所使用者係偽造之千元紙幣,否則,如被告丙○○、乙○○已知悉行使偽造千元紙幣之犯罪情事,並發覺被人在後追趕,則被告乙○○為免於被逮捕,自會迅速駕車逃離現場,豈有仍在現場逗留並按正常速度行駛之理。是以,被告丙○○、乙○○所辯稱其等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己○○及被告丙○○所行使者係偽造之千元紙幣等情,應足以採信。
(三)從而,本件依前開證據以認定被告丙○○、乙○○有於前揭時、地行使偽造貨幣之事實,顯未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此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丙○○、乙○○確有該當前開行使偽造貨幣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行使偽造貨幣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庶免寃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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