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八○號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理由略謂:㈠本傷害事件起因於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執
意棄子離家而去,伊懇求甲○○留下,甲○○不答應,雙方因此發生拉扯,拉扯中,導致甲○○左前臂、右腕瘀血,甲○○並因此跌倒在地,但伊決未毆打甲○○。
㈡又甲○○指稱受毀損之汽車為伊與甲○○共同分期付款所購買,當初因考慮以甲
○○名義購買,保險費較為低廉,方登記為甲○○所有。且該汽車玻璃受毀損,亦是因雙方拉扯時,撞及在旁之曬衣架倒下撞及擋風玻璃所致,此從擋風玻璃僅裂為網狀,可得證實,並非伊持鐵條砸毀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如何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
○路篰底巷四十號住處,因甲○○要求離婚,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因而出手毆打甲○○,並持鋁梯砸毀告訴人車窗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指陳明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外,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他平常都往外跑,小孩子丟下不回家,吵著要離婚,然後就發生肢體衝突,我拿鋁梯砸他車子的車窗;擋風玻璃」、「(問:如何毆打妳太太?)我徒手毆打她」等語明確。
㈡又被告持鐵梯砸毀車窗之擋風玻璃,除據被告供述如前,並有照片二張、汽車修
理估價單附卷可證,且現行汽車所安裝之擋風玻璃均屬安全玻璃,受外力重擊時時,均呈網狀破裂,不呈塊狀破裂,故被告以汽車擋風玻璃碎裂之情狀,認玻璃破裂係導因於雙方拉扯時,在旁之衣架倒下撞擊而破裂,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從該擋風玻璃受敲擊後,擋風玻璃之橡皮均脫落(見偵查卷第七頁),其受人為外力重擊所致,更可確認。又共有物亦屬於他人所有物之一種,是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仍構成毀損罪(司法院院字第三○二號解釋參照)是縱該汽車屬被告與告訴人共有,並不影響被告毀損罪責之成立。
㈢綜上,原審依法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乙○
○於上訴意旨泛指原審認定事實不當,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此次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上訴人即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諭知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孫于淦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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