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約定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被告丙○○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約定按月付息,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未依約繳納第一筆借款本息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第二筆借款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約定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被告丙○○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約定按月付息,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未依約繳納第一筆借款本息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第二筆借款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法文規定,視同被告均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三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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