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站南投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五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八十八公里至九十三公里處,在道路蛇行,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下稱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因異議人不依指定日期到案繳納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一千元,並吊扣牌照三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頃接獲原處分機關南投監理站裁決書,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蛇行、任意變換車道。惟異議人行駛國道均依道路速限行駛,且深知道路行駛之規定,為顧及自身安全,並未任意變換車道或蛇行,若異議人有原舉發單位所指之違規行為,定遭國道警察攔截或照相舉發,而異議人既未受攔阻或照相舉發,足認異議人並未有蛇行、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另原舉發單位以其與車號0000000號車輛競速,惟異議人與該車輛所有人並不認識,且異議人若有飆車之行為,亦定遭原舉發單位攔檢,但異議人並未遭攔檢,可證被告並無飆車之行為,故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吊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八十八公里至九十三公里處,在道路蛇行,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並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競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內部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逕行舉發案件登記表各一份在卷足證,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蘇中泰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們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八八公里處做定點測速勤務,後來有二部車經過我們巡邏車後,就開始競速,一部是車號0000000,另一部為B八─八○七三號,我們一路尾隨至九三公里處,將五P─○九九三號車攔下。因當時我們只有一部車,沒有辦法攔下B八─八○七三號車。據我們詢問五P─○九九三號車主是否有與B八─八○七三號的車主相互競速﹖他說有。」、「(問:當天是否有警示的動作)有開警示燈並鳴警報器,所以會在九三公里處欄停,是因為該路段已經區隔前後車潮,我確保安全無虞才會欄停該二部車,當時我有揮手示意要二部車停下。」等語屬實。參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內容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徒以其未受欄停,並經拍照存證,足認其並無違規行為,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準據上開事實及前揭法律條文,處以異議人新臺幣二萬一千元之罰鍰,及吊扣車輛號牌三個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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