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四號
上訴人乙○○
巷59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上訴人始終辯稱:伊當時遭死者 林坤煌 駕車衝撞,情急之下始持槍朝其車輪射擊云云,否認其對於林坤煌被子彈擊中係有疏失,其所稱當時林坤煌駕車對其衝撞,並與證人 周寧城 及警員 蘇坤吉 供證目擊情節相符。原判決認定本件係當時同行之 黎家賓 、 賴村盈 下車後,見在現場埋伏之上訴人持有手槍,即朝統領KTV門外逃跑,林坤煌見狀亦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黑色自用小客車(原車頭略朝東北斜插於該KTV店門前臨停),沿台中縣大里市○○路朝國光路方向即由南向北行駛,再迴轉成由同路北往南方向,而於行經該KTV店前,為上訴人擊中二槍,其中貫穿該車左前車窗玻璃一槍,再擊中坐於駕駛座之林坤煌左腹部,致其失血過多死亡,並依中央警察大學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校科字第八八五三二四號鑑定書,認定該車車身被擊中二槍,射擊時人身與車輛之最近距離分別為五十三點三至三十公分各等情。而參以卷附現場圖所示,該KTV店前之國中路,係南北雙向之道路(見本案相驗卷第九四頁,第一審卷第四三三、四四六頁),林坤煌當時見上訴人持槍,既已駕車沿國中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衡情本可就此繼續往前逃離現場,然卻迴車轉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倘並無衝撞上訴人等在場埋伏警察人員之意圖,究竟原因安在?且林坤煌果無駕車衝撞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已見林坤煌駕車原路折回,是否有不顧自身安全,對行駛中之車輛,在五十三點三至三十公分之近距離予以射擊之必要及可能?事實尚非全然明瞭。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對林坤煌開槍射擊行為,是否有未盡注意之能事,及其應負罪責之認定,有重要關係之事證,未遑深入詳查慎斷,遽認林坤煌並無駕車衝撞之情形,縱有該情形,上訴人對其開槍射擊時,不法攻擊之危險已過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難謂已善盡調查之職責。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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