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2年11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4年1月間,看見報紙上所刊登之借用銀行帳戶廣告後,明知無故收購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收購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連續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四湖鄉某統一超商附近,以新臺幣三千元之價格,將自己先前於93年10月28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麥寮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售予刊登前揭收購帳戶廣告之綽號「阿德」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將於93年12月15日聲請補發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阿德」,而自「阿德」處取得現金報酬新臺幣三千元。「阿德」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後,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4年2月3日13時30分許,由「阿德」所屬集團成員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撥打電話予乙○,冒稱其為乙○之女兒,並表示其為人作保而遭地下錢莊綁架,要求乙○匯款贖人,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認該女子係其女兒,遂依「阿德」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雲林第26支局郵局櫃臺匯款新臺幣四萬元至甲○○前揭麥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阿德」所屬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阿德」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物。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4、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受詐騙匯款情節相符(按: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4年5月27日雲營字第0945000736號函附之甲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最近交易資料;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欺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4年6月21日雲營字第0945000830號函附之甲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次,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郵局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郵局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郵局帳戶物件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郵局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之郵局帳戶物件交付予不知真實身分之「阿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郵局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阿德」利用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再者,被告已否認與「阿德」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且被害人乙○僅係透過電話與施用詐術者聯絡,並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更未能指認被告即為施用詐術之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阿德」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9條、第30條、第33條、第47條、第4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則自同日刪除第2條之規定,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一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其修正理由所示,因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惟原條文之用語易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爰將法條用語由「從犯」改為「幫助犯」,以杜疑義。是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之成立範圍及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內容,實際上均無變更,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將自己之郵局帳戶物件出售予「阿德」,使「阿德」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乙○財物之匯款工具,藉此幫助「阿德」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2年11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從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小利而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犯本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三千元,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為「被告甲○○豪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預見他人將藉以遂行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被告之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阿德」及所屬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阿德」及所屬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阿德」及所屬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對於被告科以幫助洗錢之罪責,是就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