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在宜蘭○○○鎮道路○○路面AC做道路整
修工作,阻塞該處道路之交通,惟未依相關規定按情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致生該路段車輛往來之危險,並因此發生諸多行車事故,嗣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員警多次警告,要求其依道路施工養護辦法等相關規定,設置各種安全標誌,並於系爭路段進大彎處切實設置,用以維護行車往來之安全,惟仍不獲置理。嗣於93年9月7日上午9時15分適逢原告駕駛車號00-000之曳引機,沿台二線基隆往花蓮方面行經該處灣路時,因未見有任何施工應設之安全標誌,仍依往常行速前進轉彎後突見許多車輛擁塞至彎口處,不及反應為恐肇事,因而用力扭轉方向盤向右撞擊路邊山壁致造成原告所駕車輛嚴重損壞。
㈡被告依據相關規定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
,必要時使用標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衡諸其立法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確保於道路施工中之行車安全,此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告於施工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依法設置各種安全標示,其情形難謂無過失,且並因而造成原告閃避不及而撞上山壁受到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此次車禍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026,971元
,此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為生,每月收入為193,330元,然車輛因上述事故進廠維修耗時3個月,此為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爰請求此部分之所失利益579,990元,合計1,606,781元。
㈣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7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行
經台二線128.1K彎道時,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方路況,致煞車不及由後追撞前方遵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並已臨時停車由外人 胡為沂 所駕駛IK2631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此業經車禍事故鑑定單位鑑定在案,故本件車禍事故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主張係被告未依規定設置各種安全標示,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山壁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再者,被告於93年8月16日進場施作上開工程時,即依相關
規定在施工地點前方放置「車輛慢行」之拒馬及交通錐,並在施工地點北上往基隆及南下往頭城之雙向車道各300公尺及1公里處,依規定設置前方道路施工之標誌,施工現場並派有專人管制及指揮交通;況本件車禍係可歸責之原告之故,與被告之施作工程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㈢本件原告因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原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所失利益,自無可取。
㈣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9月7日9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
由北往南行經台二線128.1公里處時,自後撞及同車道前方已臨時停車、由訴外人胡為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撞擊路邊山壁,致車輛受到損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95年補字第103號卷宗第8、9-14頁),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分駐所大溪交警字第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事件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
程處(以下簡稱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然遭拒絕賠償等事實,有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95年11月16日四工頭字第0951000711號函檢送之國家賠償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1頁),亦屬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暨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本件被告是否有「未依規定設置安全標示」並致原告之車輛受到損害之侵權行為?㈡如有,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見卷宗第35頁)茲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承攬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
台二線126K+800~128K+500路面整修工程」,而於93年9月7日在台二線上施工,卻未依相關規定設置警告標誌等語。然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作上揭「台二線126K+800~128K+500路面整修工程」,業已於該施工區域南北兩向車道之前方1公里、300公尺分別架設固定式菱形警告標誌,另於實際施工處亦有擺放四角形之活動拒馬及交通三角錐,已據被告提出93年8月31日拍攝之照片8張為證(卷第28、29頁),復經當時設置該標誌之工地主任甲○○到院證述在卷(見卷第75-77頁);此外,於事發當時,原告所駕車輛前方業有多台車輛因遵從被告之指揮交通人員而暫停之兩排車流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抗辯其已按規定設置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並派專人管制交通等情,要屬可取。另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工程價目內,有「交通安全措施及維護費:⒈施工標誌4面、⒉活動拒馬4組、⒊交通錐30只」之費用編列,此有被告提出之詳細價目表一份可稽(見卷第113頁),亦證被告上揭抗辯,應屬實在。至於證人乙○○及原告之妻己○○雖均證稱並未注意到路旁有固定式警告標誌,及撞擊地前方之交通錐係車禍後才所擺放等語,然此或係其等未加以注意該警告標誌之故,尚無從逕以渠之證詞即否認上情而認被告未依規定設置安全標誌,亦不能以被告於事故發後另行加強之措施(即除原有之施工處外,另在事故前方加擺放交通錐),即推論在事故發生前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㈡次查,原告固再主張其發生事故之地點係為一彎道,然於彎
道前並未見有旗手在現場指揮,致原告於轉彎後不及反應而撞擊前方未熄火但呈停止狀態之車輛等語。然駕駛人於行經彎道時,雖有時因彎度過大致無法目視到彎道後方狀況,惟本件被告既於施工區域南北方向1公里、300公尺處設立固定性警告標誌,且在施工處放置活動式拒馬、交通錐,並派專人管制交通,業已符合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足使人知悉工區之範圍,而加以注意。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駕駛人於行經彎道時,本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如遇彎道前方發生塞車、交通事故或施工阻停等狀況時,即可隨時煞停;且被告既已於施工區域前派專人阻停車輛,然車流量之多寡將導致暫停車輛之長度亦有不一,倘課施工單位應在沿線所有之彎道前方另派專人來提醒車輛於行經彎道時減速慢行,實屬過苛,亦將使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經彎道需減速慢最隨時停車之準備,徒成具文。故原告以被告未於彎道前設置警告標示暨派專人指揮交通等語,主張被告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自有未恰。
㈢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行經彎道時,不論該路段有時進行施工,其均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暨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本件原告在警詢時業已表示其行經該彎道之時速為60公里,復於起訴狀內自承:「…行經該處彎道時,因未見有任何施工上應設之安全標誌,『依往常行速前進』轉彎後突見許多車輛擁塞至彎口處…」等語(卷第5頁)。另觀諸兩造、證人乙○○提出之照片,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提出檢送之事故路段平面圖顯示(卷第103頁),系爭彎道之彎度不大,非屬急彎道,故原告於行經彎道時,所得目視前方狀況之距離至少有20公尺以上,且原告於警詢時亦表示發現危險時距離前方車輛有20公尺左右,此有警局之談話紀錄表附於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顯見原告過彎後仍有20公尺以上之距離可資反應,倘原告業已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停之準備,自不會發生閃避不及之情事,此再由原告前方之車輛均能適時暫停乙情,益可證之。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情狀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見卷宗第23-25頁),是依原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60公里之時速行使,致不及反應而追撞前車已暫停由訴外人胡為沂所駕車輛,自為該車禍之肇事原因。至於被告當時係於訴外人胡為沂所駕車輛前方50公尺處進行指揮交通來阻停車輛,此有訴外人胡為沂之談話記錄表及照片附於上訴交通事故卷宗足佐,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故,要與被告有無設置警告標誌無關。且本件原告曾將該車禍事故送請鑑定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結論,認定係原告戊○○駕駛半聯結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臨停車輛,為肇事原因,而與被告之施工無關,此有卷附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063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月18日府覆議字第093020103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6、124-125頁)。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而與被告之施工或設置警告標誌之行為無關等節,誠屬採信。
㈣承上判斷結果,本件被告業已依規定設置標誌及派專人指揮
交通,且原告之車輛受到損害係肇因於其於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與被告有無設置警告標誌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設置安全標示並致原告之車輛受到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即非可採。又本項爭點因已明確,兩造就第二項爭點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所為之主張及答辯,自無再予判斷之必要。
四、綜前所述,被告業已依規定設置標誌及派專人指揮交通,且原告之車輛受到損害係可歸責於其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被告有無設置警告標誌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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