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二號
上訴人甲○○
79之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強盜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囑託台灣桃園監獄長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因另案在該監獄執行之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五頁)。則其上訴期間十日應算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屆滿(收受送達之始日不算入);該期間末日(星期一)並非星期六、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始向上開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其上訴狀一份(其上有該監獄承辦人 王成傑 加蓋之收狀日期戳章)及該監獄遞送收容人訴訟書狀收據存根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向上開監獄長官遞狀為之,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依上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已逾期,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謂: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即已提出上訴狀,但因伊於監獄執行,不能自由出入舍房,且上訴狀須先經監舍紀錄後送戒護科審核,以致遲誤上訴期間,非伊之過失所致。又伊上訴縱不合法律程式,但已即時補正,其上訴應屬合法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書狀末端所署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可見其於撰狀完成時即已逾上訴期間,是其主張於同年月十二日即已提出上訴狀,暨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一節,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縱係非因上訴人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亦僅屬得否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自不得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再上訴人係因逾期上訴而喪失其上訴權,此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上訴意旨謂其已補正,其上訴仍屬合法云云,亦非可取。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已詳加論斷及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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