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原告戊○○
之15原告丙○○原告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原名連 廖勝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95年度交訴字第3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戊○○、丙○○、丁○○各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玖拾伍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台幣(以下同)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事實、證據及理由:援用起訴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主張原告四人為被害人 董至凱 之子女,本次因被告業務過失致其父董至凱傷重不治死亡,共平均分擔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喪葬費、殯儀館、葬儀社、靈骨塔等費用共計500,225元,另有其他購買點心之費用2,400元及被害人提早死亡之工作能力損失計570,240元,及原告4人因父親死亡非常痛苦,而受有精神損害共3,300,000元。合計有4,372,869元之損失,惟基於本件車禍發生並非雙方所願,所以打折僅請求3,400,000元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事實、證據及理由:承認因業務過失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惟辯稱被害人酒醉駕車、未帶安全帽,就車禍之發生及死亡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扣減。另就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15,000元、喪葬費、殯儀館、葬儀社、靈骨塔等費用共計500,225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其他購買點心支出費用2,400元及被害人提早死亡之工作能力損失計570,240元,被告不應給付,原告無請求權。至於原告4人因父親死亡之精神損害3,300,000元部分,以原告自承均未與其父共同生活已4、5年之久,父親1人獨居於宜蘭,父子女間之感情應較淡薄,彼等每月尚須集資2萬元至3萬元供養父親,現其父親死亡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共3,300,000元顯屬過高,請法院酌減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如下:被告甲○○經營電器買賣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12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境內台二線省道(即濱海公路)由頭城往羅東方向行駛(由北往南方向),欲往宜○○○鄉○○路之東元電機公司倉庫載運乾衣機,途經該路南下159.8公里處,適因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血液酒精濃度為189mg/dl)且未帶安全帽之董至凱駕駛QCF-967號輕型機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在10.4公尺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上開路段,沿北向南與甲○○同向行駛於近該路安全島約3公尺左右之前方車道上,甲○○依當時柏油路況乾燥、良好、無障礙物,自小貨車並開有大燈,應無不能注意前方道路狀況之情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超越董至凱機車時應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致所駕駛之9k-5236號自用小貨車右前側靠近車門處與董至凱所駕駛之QCF-967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相擦撞,致董至凱人車倒地,機車並向前翻轉向滑行3.3公尺後停止,董至凱因而受有左右兩側顳骨部挫傷併骨折,致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24分死亡。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原名連廖勝)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肇事並坦承有過失。
(二)證人 董曉嵐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 董至恆 、陳振貴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卷附宜蘭縣警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被告及被害人董至凱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董至凱部分係以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準)董至凱因酒醉駕車之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故現場及上開二車輛之照片28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按。
三、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本件車禍發生後二車靜止時,被害人董至凱係跌躺於機車左下角、被告汽車右後輪後方約3-5公尺處,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車道為北往南之行進方向(頭城往蘇澳方向),被害人所有之帽子、機車碎片等散落物係位於較靠近頭城的北方,再往南為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更南則為被告之汽車。依被告警詢所言,被害人倒地位置應係散落物與機車之間、被告汽車之後,近散落物附近,則本件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汽車撞擊之點,應係較靠近北方之散落物附近,應甚明確。以機車停止地點在更南方,足見被害人機車應係撞擊後再往前滑向南方,被害人則因受撞而跌落於散落物與機車之間,較為合理可信,因此,被害人之行進方向應係北往南,而與被告同向。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係南往北逆向行駛於被告車道上,則二車在散落物附近撞擊後,被害人因受撞而跌落於被告汽車車道上屬被告汽車行進中之前方,以被告汽車靜止時係在被害人倒地位置前方,則被害人因受撞而跌落機車時必經被告汽車輾過,方屬合理,惟依刑事卷附被害人死亡證明及法醫驗斷書所載,被害人並無遭被告汽車輾過之任何跡證,足見被害人並非與被告對向前進而迎頭被撞,被告於警詢中稱被害人係逆向行車云云,應非可採。是以被害人機車倒地時機車頭朝向頭城方向,應係被撞擊後機車受力作用向前旋轉滑行所致,尚不能證明被害人有何逆向行駛情事。另依被告自承其汽車受刮損位置在右側,機車則是右側把手受損之情形觀之,益證二車係同向行進間擦撞,否則逆向相撞時,機汽車受損方向應屬向,方合事理。本件被告既係與被害人同向行進間發生車禍,且依卷附現場圖示,被告汽車後方有一條長約
15.5公尺之剎車痕,剎車痕起點又在散落物之北方,足見二車相撞前被告已查覺被害人之存在且採取剎車之動作無誤。則被告確有上開「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其依當時客觀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與同向被害人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而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原告4人乃被害人之子女並平均負擔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醫藥費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經核原告請求部分,被告不爭執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共計500,225元,此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憑證為憑,自應准許;其餘「其他」費用2,400元及被害人工作能力損失570,240元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確屬殯葬或醫療所需,及被害人已死亡,當無工作能力損失問題,原告此二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害人死亡後彼等非常痛苦,各請求近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被害人生前已未與子女同居,係1人獨居於宜蘭,原告並須按月分擔被害人之生活費,時間長達數年等情,為原告丁○○供明在卷,經審酌原告董至恆、戊○○已成家,另二位原告也已成年就業,及被害人與原告關係係父子女關係,關係密切,被害人之死亡造成原告等人之痛苦程度及被告肩負家庭經濟重責、職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衡量結果,本院認原告4人各以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合理,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害人係酒後駕車,肇事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89mg/dl,且被害人未帶安全帽而帶棒球帽,肇事時係在10.4公尺寬、尚未劃分快慢車道之本件肇事路段,行駛機車於近分向安全島約3公尺處等情,分別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舉發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考,則被害人已因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及未帶安全帽等違規事實,亦堪認定,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及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因果關聯,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甚明確。經衡量雙方過失行為輕重及比例,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應就本件損害發生各負擔1/2之過失責任。爰依原告4人平均分擔醫藥及喪葬費用之情形下,判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1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裁判費用部分,未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裁判費用,爰不諭知兩造負擔比例。
五、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1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瑞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