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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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無故收購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收購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詎甲○○竟與 賴福山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2月17日共同至宜蘭縣○○鎮○○路○段○○○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以甲○○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甲○○即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賴福山,賴福山旋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將上開甲○○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連同自己之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起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慶隆 」之成年人,並自「林慶隆」處取得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報酬,賴福山即將其中之新臺幣一千元報酬轉交予甲○○。「林慶隆」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5年3月7日13時30分許,由「林慶隆」所屬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謊稱乙○○之女因為人作保積欠債務而遭拘禁,需匯錢還款方能將之釋放云云,致乙○○一時情急陷於錯誤,依「林慶隆」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中國農民銀行櫃臺轉帳匯款新臺幣四千五百元至甲○○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林慶隆」所屬集團成員在美濃郵局及陽信商業銀行美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受詐騙匯款」之情節、證人即共犯賴福山證述「向被告收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後,將該存摺及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轉交給『林慶隆』,『林慶隆』交給我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我交付新臺幣一千元給被告」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5年3月23日(95)羅總字第038號函附之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5年5月15日(95)羅總字第05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5年11月24日宜營字第0955001070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次,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年滿六十九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之銀行帳戶物件交由賴福山轉交予不知真實身分之「林慶隆」,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銀行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林慶隆」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再者,被告已否認與「林慶隆」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且被害人乙○○僅係透過電話與施用詐術者聯絡,並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更未能指認被告即為施用詐術之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林慶隆」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9條、第28條、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則自同日刪除第2條之規定,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一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因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三)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其修正理由所示,因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惟原條文之用語易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爰將法條用語由「從犯」改為「幫助犯」,以杜疑義。是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之成立範圍及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內容,實際上均無變更,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六)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款之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且本件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後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將自己之銀行帳戶物件出售予「林慶隆」,使「林慶隆」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乙○○財物之匯款工具,藉此幫助「林慶隆」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賴福山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從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小利而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現已七十高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74條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本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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