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
戊○○
3樓乙○○丙○○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3年度宜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行關於「如附圖」及第四行關於「建物」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如附件鑑定書(二)附圖」及「地上物」;第二項第一行關於「民國九十四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及其夫 黃賜億 於民國73年間,趁坐落宜蘭市○○段乾門小段163地號所有權人不注意,無合法權源,於該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物並設置圍牆,嗣被上訴人於75年3月21日取得爭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一再請求拆除返還,上訴人等均相應不理,而黃賜億已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1921號竊占案件77年11月4日勘驗筆錄中,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黃賜億先後蓋的,黃賜億死亡後,系爭建物即由其妻甲○○及其子女戊○○、乙○○、丙○○、丁○○繼承繼續管理使用。本件上訴人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擅自在上搭蓋地上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不付任何代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710元之不當得利利益,並請求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1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16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甲1部分,面積3平方尺,編號乙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1,710元,及自93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甲1、乙、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510元。(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將如附件鑑定書(一)附圖所示甲1部分為「磚造建物」之記載,於附件鑑定書(二)中更正為「庭院」,故被上訴人亦將其聲明如附件鑑定書(一)附圖所示編號甲1之「建物」部分變更為「地上物」。)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16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地段162地號土地相毗鄰,其界址已經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82年度易字第817、818號確定判決中,認定上訴人在該162、10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市○○街○○○號房屋,係依附西後街130、134號房屋為兩側牆壁而橫空搭建之鐵棚屋頂,被上訴人所有之西後街134號房屋之外壁為舊有牆壁,163地號土地之建物早經建築完成,西後街132號房屋早已以兩側房屋為其界限無礙,系爭162及16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132建物毗鄰兩側房屋之牆壁為其經界線,系爭建物俱在上訴人之所有土地上,自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3地號土地。又本件宜蘭市○○段乾門小段10地土地,為訴外人 黃阿 而所有,非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上建物亦俱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非該建物所有人或有處分權之人,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亦非有據。另該132號房屋既未有自己獨立之牆壁,自無所謂「磚造建物」之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163地號之可能。又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與宜蘭地政事務所80年12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二者之測量結果差異甚大,自屬測量上所容許之誤差範圍。從而上訴人未因之受有利益,縱認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163地號土地,亦因上訴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82條所示,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其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163地號土地,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即非有正當,不應准許。縱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主張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16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甲1部分,面積3平方尺,編號乙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9,213元,及自93年11月22日(判決主文誤載為94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甲1、乙、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5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黃賜億、甲○○因竊占系爭163地號土地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2年度易字第817、818號以逾10年追訴權時效為由,逕為免訴判決。
(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4年6月30日鑑測,鑑定上訴人占用系爭163地號土地甲、甲1、乙、丙之面積分別為2、3、2、2平方公尺。
(三)10地號土地為黃阿而所有(黃阿而為黃賜億之父,於黃賜億生前即已亡故)。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1921號竊占案卷內77年11月4日勘驗筆錄載有「對告訴人狀附圖所標示編號一之違建,黃賜億當場表示是四年前蓋的,編號二違建是已蓋12年左右,編號三之違建蓋的約8年左右」。
(五)系爭162地號土地,原為黃賜億所有,162、10、163地號土地界址曾有爭議。
(六)132號房屋上訴人於87年8月17日由被繼承人黃賜億繼承取得。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甲1、乙、丙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已逾越兩造間之界址,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宜蘭市○○街○○○號房屋是否占用被上訴人宜蘭市○○段乾門小段163地號土地?同段10地號土地上建物是否為黃賜億所有而由上訴人繼承?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上占用之面積是否是測量上所容許之誤差範圍內?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如附件鑑定書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之建物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賜億所有而由上訴人繼承等語,然查,依訴外人黃賜億於81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案件中,已自承A、B、C屋分別為其於65年、64年、65年所建,且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所囑託測量之A、B、C三個建物與本件甲、乙、丙建物係相同位置,只是目前乙建物部分外觀是鐵皮屋,本來是木造,此乃因颱風關係,才重新搭建鐵皮屋,至於甲、丙部分之建物即屬原A、C建物,沒有變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另依上訴人原審94年1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明確自認系爭建物原為黃賜億所有,黃賜億死亡後,由其太太甲○○及其小孩 黃賜雄 、乙○○、丙○○、丁○○繼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故可知系爭建物確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賜億所建,而由上訴人所繼承,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自有處分之權能,則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雖以其所有之宜蘭市○○街○○○號房屋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163地號土地等語為辯,惟查,系爭上訴人所有之宜蘭市○○街○○○號房屋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並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之結果,作成如附件鑑定書附圖所示之成果圖,可知如附件鑑定書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之部分分別逾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3地號土地2、2、2平方公尺之面積,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9月13日測籍字第940008055號函及所附土地鑑定書及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94頁),自堪認定為真實,故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之建物,確係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3地號土地無誤。
(三)上訴人雖抗辯就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建有磚造建物,而認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有誤,然經證人 顏東仁 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施測人員到庭證稱:(ABCP點所稱之磚造建物)所指的是一個室內的空間,因為磚牆是134號門牌所有,所以靠132號上方是舊的瓦屋,這個空間有佔用163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部分雖經鑑定書記載為「磚造建物」,然其所表徵之真意,實指被上訴人之磚牆與兩造經界線間之空間,即指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逾越兩造間之經界線而佔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3地號土地之部分,雖上訴人並未實際建有「磚造建物」,然上訴人亦不否認緊鄰在被上訴人之磚牆旁搭建有鐵皮頂,故上開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部分,即係指上訴人所搭建之該鐵皮頂屋瓦等建物之部分,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即屬無據。
(四)至如附件鑑定書(一)附圖所示甲1所示之部分,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同上之方法鑑測之結果,認逾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惟經載為「磚造建物」部分,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95年12月7日測籍字第950011280號函將原鑑定書內標示之「磚造建物」修正為「庭院」,如附件鑑定書(二)及附圖所示,並經證人顏東仁到庭證述:磚牆都是坐落在163地號土地上,AP就是磚牆,GFE就是甲1的部分就是庭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而此部分係堆置花盆種植花木等作為庭院使用一節,亦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88、90頁、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雖否認該部分為其占用,惟該部分之空間位於上訴人所有132號房屋之後,且為上訴人所有房屋通往乙、丙建物所必經之空間,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庭院亦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應符常情,而為可採,故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甲1部分之庭院確係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163地號土地無誤。
(五)上訴人又辯稱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測有容許之誤差存在等語,然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95年4月12日測籍字第950003159號函覆:「有關圖解法複丈之位置誤差及邊長誤差,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第76條所明定,至於建物逾越使用範圍之面積,係於鑑測原圖套繪系爭界址位置後,以實測建物位置計算者為準,並無容許誤差之範圍」(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證人顏東仁證稱:本件沒有容許誤差,因為我們不是針對面積,我們是針對有無逾越的部分,依據現場經界線找出來後去測磚牆的位置,然後我們再計算出面積‧‧‧若是沒有實際施測用圖解的方式,因為圖面作業會有伸縮,所以會有容許誤差的問題,若以實際實測的方式只是面積要取到小數點以下幾位的問題,沒有容許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本件測量並非使用圖解法之方式,而係採取實際施測之方式,因此無容許誤差之問題,故上訴人辯稱本件鑑測有容許誤差云云,自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甲1、乙、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510元,而查:
1、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請求就占有系爭163地號土地部分請求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63地號土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附近均為住家,上訴人佔用之面積總計僅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82-84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163地號土地,其76年7月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有土地謄本及地價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14-117頁),上訴人占用163地號土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值為61,200元(計算式:6800*9=61200),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年租金為3,060元(計算式:61200*0.05=3060),上訴人主張自78年11月2日起至93年11月21日(15年又20日),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9,213元【計算式:3060*(15+20/365)=46068(元以下四捨五入),46068/5=9213】,及自93年11月22日起按月各給付51元(計算式:3060/12/5=51)。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一)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16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二)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甲1部分,面積3平方尺,編號乙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9,213元,及自93年11月
2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甲1、乙、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5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如附件鑑定書(一)附圖所示編號甲、甲1、乙、丙「建物」之部分,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業已於如附件鑑定書(二)附圖中將甲1部分之「磚造建物」修正為「庭院」,故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行「如附圖」及第4行「建物」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如附件鑑定書(二)附圖」及「地上物」;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1行關於「民國九十四年」之記載,乃「民國九十三年」之誤,併予更正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蒼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