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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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七號),提起上訴,並函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六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竊取丙○○所有牌照號碼TA0─五九三號輕型機車,核與前開已判決之竊盜犯罪事實間,時間緊接,且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函送併辦。惟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僅指稱:「警方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鄉○○路○○○巷○○號所尋獲之車,確認係我失竊的,原車牌(車號:0000000)未尋獲,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失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三號卷第二十三頁),已無從依此認定係被告竊取該TA0─五九三號輕型機車。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一再供稱:「警方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查獲我騎用懸掛UQG─二二八號車牌,而引擎號碼為GG077474號輕機車,不是我所偷竊的,是我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在臺中市○○路以四千元的代價向綽號「 阿忠 」的男子買的,買賣時即有鑰匙,因尚未支付價金故未辦理過戶,阿忠亦沒有拿該車行車執照給我,我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三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懸掛UQG─二二八號車牌之機車,係其向綽號「阿忠」購買(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並自白有向綽號「阿忠」之男子故買贓物之犯行(見同上審判筆錄)。依此,被告就併辦部分之事實,應係論以故買贓物罪,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行為互殊,觸犯之構成要件、罪名均有不同,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與本件係構成連續犯,顯屬有誤,本院自無從就此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應退回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綜上所陳,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