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於事發當時,係暫停路口在等紅燈,當時車外雨勢甚大,車內並有音樂聲,加上深夜大雨視線不良,對 洪吉龍 事發當時是否騎乘機車擦撞到異議人自用小貨車左前方一節,確實並未察覺,亦未目睹被害人機車倒地情形,為何被害人稱係由異議人左側擦撞到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方處,實令人懷疑,嗣後到被害人家探視時,亦未見其受有任何外傷,該機車並未有擦撞痕跡,以上各點,均值得懷疑是否確實有車禍發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處,因肇事致他人受輕傷而逃逸,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舉發之事實,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事發當時已是午夜,天候又是下雨天,此有臺中氣象站該日之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佐,並經被害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承認,是該時、地之視線並不清楚,受處分人能否見聞擦撞事故發生,本非無疑。再者,該值勤員警即證人 賴志福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在本院結證稱:「當時被害人有陳述腰部受傷」、「車身有破損,是裂開那種,不像是大力撞擊的損壞」、「(追查表上被害人的傷害程度如何得知?)答:是被害人自己說的」等語,該員警似亦不確定被害人有受傷及該機車確係擦撞而受損害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受處分人確有肇事逃逸之情。受處分人亦於本院陳述稱:「當時下雨,是我的照後鏡碰到他的照後鏡,我確實有聽到照後鏡有碰撞聲,但我看照後鏡沒事,我就繼續前進,當時我要左轉,速度很慢」等語。本件因擦撞汽、機車之車禍撞擊力不大,如未即時察覺車禍之發生,非無可能。且受處分人又因天雨未能見到或聽到被害人車倒地聲,而繼續行駛,則其應無逃逸之主觀意思,此與該員警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不符,自不能對受處分人依該條項處罰。是受處分人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行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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