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四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駕駛該車,也未駛至彰化市○○○路段;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交警未持有舉發事實之證據,如照片之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豐國路處,因任意駛出道路邊線、另告發不服稽查未停車受檢等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六種法定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件原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為:「任意駛出道路邊線;另告發不服稽查未停車受檢」,而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卻僅記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無告發不服稽查未停車受檢之情,且原舉發機關亦無照相採證,無法提供照片,亦即無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此有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與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函件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規定,本件並無採證之基礎存在,亦不符合逕行舉發處罰之情形。是本件原舉發機關竟以逕行舉發「任意駛出道路邊線」之違規,顯不合法。再者,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楊宜哲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到院接受訊問時結證稱:「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間大部分此類型的違規不服稽查,無法舉照片為證」、「本件舉發時間已經太久了,無法記得清楚」等語。本件是否足以認定受處分人確實有上述違規情事,即非無疑。原處分機關能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處罰,尚有疑義,自不得率予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違反前揭規定。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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