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並無違反規定,因異議人並無酒駕之事實,據執勤人員稱,發現異議人時,車輛位於清水服務區內,且當時還正在熟睡,何來酒駕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五時四十七分許,在國道三號一七二公里北上清水服務區處,因未帶駕駛執照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酒測測定值為每公升○‧五三毫克(禁再駕駛)等違規,為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受處分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經查:原舉發機關之執勤人員係於執行巡邏勤務至清水服務區時,見受處分人車輛違規停於人行道上,發現其坐於駕駛座內平躺睡覺,此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函件在卷可佐,是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時,並未有任何駕駛車輛之行為,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條「駕駛汽車」之規定。再者,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許憲鵬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異議人當時躺在駕駛座」。又據證人 張桐河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到院結證稱:「(受處分人本件違規是否知悉?)答:知道,那天他在我店裡喝茶,我也陪他到清水服務區,因為他心情不好在那裡喝酒」、「(為何你先離開?)答:因為我第二天還要工作,他說他心情不好,要到那裡睡覺起來再走,所以我就先離開了」等語。查該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於舉發當時,既僅發現受處分人躺在駕駛座內睡覺,則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之事實,執勤員警是否能確實認定本件有前揭違規情事,即有疑義。是依原舉發機關員警之上述舉發通知單及證詞,並無從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未帶駕駛執照駕駛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等違規事實,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確係其違規所致。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