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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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 江麗卿 被告大高信次日本國.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6年6月25結婚,婚後兩造欲自日本國辦理結婚登記,惟該國規定因被告年紀大,復無固定收入,不認可已成立之異國婚姻,致原告無法以配偶方式去日本,兩造均無法共同組織家庭,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勢無可挽,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復合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月25日結婚,被告來台3天後返回日本,嗣原告無法赴日與被告共同生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原告配偶欄記載之姓名為「高信次」等字,應屬誤載,附此說明)為證,並經原告在庭陳述明確。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訟後,雖未提出任何書狀,然有以郵寄方式寄送經被告簽名之離婚申請書予原告,顯見被告在離婚申請書上為簽名,其亦認對兩造婚姻關係並無意繼續維繫,堪認兩造未共同生活長達4年,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復合可能,原告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96年間結婚後,因原告無法至日本與被告共同生活,已達4年,婚姻顯無法維持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妻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夫為日本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3日即返回日本,原告復無法赴日與被告共同生活迄今4年多,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