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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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羈押在案,惟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罪事實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不爭執,而為認罪之表示,對於製造安非他命部分,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亦均為認罪之表示,因為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深究被告侵害法益之質與量並非嚴重,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上列被告甲○○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將其收押;嗣再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99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嗣再經本院於99年4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99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再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99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再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99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又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若以一罪一罰之刑罰而論,合併執行之刑期亦重,足見被告因罪刑至重,確有畏罪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又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甲○○仍有上開所述之羈押事由,而被告之上開聲請意旨認其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以並無羈押之必要,惟本院之羈押事由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一項,其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是以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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