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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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林有利 相對人 林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106條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已依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云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書、本院民國(下同)100年3月10日基院義99司執全儉字第345號函、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正本、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號案件係於100年5月31日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撤回起訴始告確定,然聲請人於100年5月24日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99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即對相對人等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後之催告,並不相當。又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進行,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無因不當假扣押致受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又無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準此,本件與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所揭櫫之要件未合,從而所請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如欲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宜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後,再具狀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俾符法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