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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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凱以個人名義經營,從事以支票換取現金方式即俗稱票貼業務,且以手機簡訊散發借貸訊息,招徠急需借款之人,並先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後多次貸款予因需款孔急之他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案所犯多次重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民國98年6月15日某時分, 施亞妘 接獲黃俊凱發送之借款簡訊,因需款孔急,乃依簡訊內容與黃俊凱聯絡,黃俊凱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施亞妘,但須預扣利息3萬元,並約定分2期返還借款,借款日後第5天為第一期還款日,還款金額為5萬元,借款日後第10天為第二期還款日,還款金額為15萬元(還款利息約月息45%,年息540%),施亞妘接受上開借款條件後,黃俊凱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施亞妘位於基隆市○○區○○路179之4號住處前,將扣除利息3萬元後之所餘借款現金17萬元交予施亞妘,以此方式牟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施亞妘則交付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面額各為15萬元、5萬元之支票(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擔保。嗣施亞妘僅能還款1萬9千元,黃俊凱乃向施亞妘要求另交付同前付款行及發票人之18萬1仟元支票、茶葉及戒指等物品,資為還款之擔保。嗣施亞妘因無法還款,黃俊凱復不斷索債,施亞妘不勝其擾,乃報警處理,因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施亞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
㈢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員警 陳文榮蘇明良許學文 於偵訊時之證言。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被告提出施亞妘還款支票正本1張(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發票人:施亞妘,無發票日,金額:18萬1仟元)、被告提出之戒指6個、梨山高山茶120罐照片供17張。
三、論罪科刑: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
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施亞妘收取月息45%即年息540%之利息,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衡情,被害人施亞妘苟非有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斷不會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之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妄想以貸放方式牟取暴利,足見其價值觀之偏差,且業有多次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並非偶一犯之,兼衡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重利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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