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貫中利害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
務處法定代理人 孫飛虹 利害關係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貫中(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貫中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貫中自民國100年4月14日起,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劉貫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進行訊問,相對人對其生日、人物辨識、算數等簡易問答事項,均答非所問等情,有本院100年7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王亮人 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聽力缺損,注意力不佳,對他人的語意也經常無法瞭解,而常有答非所問,和事實不符之虛談現象,其記憶力、定向感、現實判斷能力等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缺損,對於金錢及社會事務已無法自行處理。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生活自理須由他人全時協助照顧,對於社會事務,金錢財務的管理運用等能力,已無法基於自由意識做出有效的判斷,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在財務及社會事務處理上需要他人監護」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7月6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4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王亮人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相對人為單身榮民,在臺無親屬,而利害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之設立目的即為服務、照顧及聯繫榮民,認由利害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選定利害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現住基隆市,故本院認指定利害關係人基隆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達監督之目的,爰指定利害關係人基隆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基隆市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