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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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楊基隆複代理人 袁立佳
韋賜餘 被告 游沈芳 原名: 游炳 .
游津囿 原名:游宋. 陳金零 原名:陳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沈芳、游津囿及陳金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五,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游沈芳及陳金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五,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沈芳前於就讀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中學時,邀同被告游津囿及陳金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4筆,計新臺幣(下同)7萬9,194元;另被告游沈芳於就讀基隆市私立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陳金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4筆,計13萬8,368元;並約定借款利率均按1.55%固定計算,若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經轉列催收款時,則分別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即5.316%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1%即2.61%計算;並均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96期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游沈芳自民國99年5月8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1萬7,562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游津囿及陳金零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實在。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7萬9,194元及13萬8,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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