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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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80號原告甲○○被告甲○○之女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1年3月5日結婚,嗣於98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又原告於96年10月間即離家未再與被告乙○○同居,故原告於98年8月14日受孕,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女,顯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惟因被告甲○○之女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甲○○之女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1年3月5日結婚,嗣於98年10月15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女,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甲○○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並非被告乙○○之親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出生證明書1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女間之親子關係指數、親子關係概率值均為0,可排除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女間之血緣關係,足證被告甲○○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91年3月5日結婚,嗣於98年10月15日離婚,而被告甲○○之女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是被告甲○○之女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甲○○之女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甲○○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9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麗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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