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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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0年度基秩字第5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郭馨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7月21日以基警分一秩字第10001069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馨惠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郭馨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7月15日13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巷○號。
㈢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言語或手勢
招攬不特定人士,每次性交易時間15分鐘,價錢新臺幣1000元,以此方式公然拉客。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所謂「拉客」,除積極之拉扯行為外,亦包括違反當事人之意思,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而與單純之「勸誘行為」有程度上差異之行為(參81年6月
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第26
4至265頁),故單純勸誘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自非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拉客」行為。
三、經查,移送機關就前揭主張,固提出查獲警員 謝政達 偵查報告書及被移送人警詢筆錄為證。惟本件移送書僅記載被移送人有「以言語或手勢招攬不特定人士」、「公然拉客」之行為,上開查獲警員謝政達偵查報告書亦僅記載「違序人於該址前向查獲人員以言語招攬稱:每次性交易時間15分鐘,新臺幣1000元,服務很好,詢問職是否要試試看」等情,均未敘明當時被移送人有何對他人積極拉扯,或違反他人意思堵阻去路、強行糾纏,以達其意圖賣淫目的之行為。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供「因當街拉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為警當場查獲」、「警方穿便服喬裝成客人經過店裡的時候,我們就向警方招攬,說要不要進來參考看看,這裡服務很好,並向警方說明交易價格」、「(問:你如何招攬客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用言語及手勢」等語,亦無從憑以認定其確有符合上開態樣之「拉客」行為存在。至被移送人所供陳其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期間、次數、頻率、原因等情,與本件被移送事實係屬二事,要難在本件據為對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明顯逾越「單純勸誘」程度,而已構成「拉客」之違序行為,自不應處罰被移送人, 爰逕 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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